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M-113-易-1188-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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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 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恭志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224、11003號);另因恐嚇 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20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153號),改依通 常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恭志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含監護處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潘恭志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等精神 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恭志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21時30分許,至鐘千惠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飲料店,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飲料店前,以「還要繼續開嗎,讓妳不用開,幹妳娘雞掰」等語恐嚇及辱罵在店內之鐘千惠,致鐘千惠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鐘千惠之人格與名譽。 (二)潘恭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6月1日15時21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7-11超商頂番門市店」,向在櫃檯處之店員楊震軒佯稱其欲購買香菸,趁楊震軒將潘恭志指定之「馬爾斯紫繽星球香菸1盒、七星香菸(4毫克)1盒、七星香菸(7毫克)2盒、哈維士雪茄(紅10)1盒、哈維士雪茄(黃10)1盒、燭光原味雪茄1盒」等商品放置在櫃檯處,並逐一掃商品條碼計算金額,而對於系爭香菸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潘恭志即逕自將尚在楊震軒管領力範圍內之上開香菸商品逐一放入其自備塑膠袋內,嗣核算金額總計為730元,楊震軒請潘恭志支付上開香菸費用,然潘恭志表示其沒有錢可以支付,楊震軒即要求潘恭志歸還上開香菸,惟遭潘恭志拒絕,楊震軒遂報警處理,潘恭志則利用楊震軒報警之際逕自離去,而竊取系爭香菸得手,並將其中馬爾斯紫繽星球香菸1盒香菸拆封,點燃其中1支香菸吸食。 (三)潘恭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6月2日14時39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萬興宮內,徒手竊取由該萬興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萬興宮主委)謝明隆所管領之香爐1個與祭祀杯子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得手。 二、案經鐘千惠、楊震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公然侮辱、竊盜之犯行, 並辯稱:我是在罵我自己;香菸部分我媽有去幫我付錢;我沒有偷香爐,我是要拿回家拜拜用的等語。惟查上開犯行均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之母葉金貴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並無至便利商店幫他付帳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1003號卷【下稱偵11003卷】第122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對於該財物並無處分之決意,而行為人乃係因其對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攫取,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核其行為實與竊盜罪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向告訴人楊震軒表示欲購買香菸,告訴人楊震軒將香菸逐一刷條碼結帳之際,然因被告尚未交付買賣價金,告訴人楊震軒尚未有移轉系爭香菸所有權之意思,此觀諸告訴人楊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自明(見偵11003卷第16頁),而本件告訴人楊震軒既尚未就系爭香菸為處分之決意,被告趁告訴人楊震軒對該香菸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機會,即未經告訴人楊震軒之同意而取走香菸,核被告所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應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經本院諭知被告所為涉犯普通竊盜罪(見本院易字第1188號卷第81頁),並給予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述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113年6月2日偵查、聲請羈押訊問中自稱:我是戰 鬥神佛,我沒有拿東西,我母親有跟他們處理,我聽你們大家跟我說(見偵8807卷第74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3號卷第56頁);復於113年6月20日本院移審訊問中陳稱:那是戰勝鬥佛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時,言行怪異,入房後即開始拆解房內物品,安排就診精神科門診服藥治療,仍持續有破壞馬桶、報告燈、水龍頭及保護墊等房內物件,並有踢踹房門、啃咬軍毯及塗抹噴灑排泄物之行為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13年6月7日彰所衛字第1131300141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照片、收容人個案報告書、醫囑單等在卷可參(見聲羈卷第73至81頁)。嗣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20日起,令入精神醫療機構施行暫行安安置6個月,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之就醫紀錄,並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狀況、犯罪史、身體狀況、疾病史、酒類及毒品使用史、本案犯行經過等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後,認為:(1)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醒,依過去前科史、醫療史及被告自承的安非他命使用史,再加上被告合併有情緒障礙及精神症狀,且在暫行安置的狀態下,至少超過2個月不可能再使用安非他命,但精神症狀及情緒不穩定的現象仍存在,因此雖然過去病歷仍記錄為「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疾患」,但鑑定診斷,則傾向為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中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認定,除了精神症狀在安非他命停用後的持續存在之外,臨床觀察亦可見患者的社會適應功能退化,在病房中無法在知悉規則的狀況下,讓自己盡量不要有違反規則而導致自身不便的自利調適(意即,心智功能正常的人,多少都知道如何「趨吉避凶」,但被告仍常常違反規則)。在詢答中,亦可以發現被告的表象的認知上,雖然知道「使用安非他命違法」、「任意拿走不屬於自己的物品違法」,但在行為上,仍然會受到衝動所影響,亦無法較廣泛而有深度的去評價自己的行為,包括行為可能會帶來怎麼樣的長期負面後果,行為是否有被法律制裁的風險以及是否有規避風險的考慮和行動等。(2)而就臨床醫理回推,由於被告於鑑定時已經在病房內接受超過60天以上的正式治療,因此可以推論被告在被控訴犯罪時,其心智功能只會比鑑定時更差,再參照法院所提供的資料,顯示被告的干擾行為、以及其背後的宗教妄想,在脈絡上並沒有變化(症狀的性質、內容相同),但明顯於犯行被捕時,其嚴重度要比鑑定時為重,這部分亦符合一般臨床常見的患者表現,因此鑑定團隊亦認為被告在犯罪時,其行為應與疾病症狀的直接影響有關。(3)整體而言,被告在犯行時應該屬於精神症狀發作期,其行為主要是受精神症狀干擾所致,在被告所認定的現實中,被告是在貫徹神意,再加上衝動控制不佳,認知功能下降,被告亦無法在當下即時考慮現實可能的後果,並依此調整自身的行為。(4)上開鑑定結果,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1號卷第291至299頁)。該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家庭狀況、犯罪史、精神科就醫病歷及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可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當時,顯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其因未規則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導致認知功能、衝動控制與社會適應等內在功能退化,致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等語。   2.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之犯罪時間,與犯 罪事實一(三)相近,且中間亦未就醫,可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與犯罪事實一(三)所為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相當,而得援用上揭之鑑定結果。   3.從而,本院參酌上揭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時, 確實均因其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長期未規則接受精神醫療,致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與社會適應等內在功能退化,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前有做過水工電程,35歲中風後就沒有繼續工作了,離婚,喪子,父親已過世,母親出家,已久未與女兒聯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監護處分:   1.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故有上揭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治療及與監督保護之雙重意義,應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有對其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2.經查被告因為罹有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又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入監,並且合併有精神症狀、情緒躁動及各種干擾行為(誇大妄想、破壞物品、任意攻擊他人等),多次因社區擾行為送醫,但被告沒有病識感,拒絕住院、平時治療遵囑度亦不佳;被告目前其社會角色功能展現較同齡人低落,社會生活部分需依靠他人協助,評估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較為低落,目前因中風後行動不便無法就業,且受到過往使用毒品後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及存有精神狀,對於與他人互動有所影響,故社會生活適應存有障礙,具有較高的風險違反法律,須連結適當之福利資源協助進行生活規劃與約束其行為之監督者,降低其再次觸法之機率;另綜合被告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資訊,不排除被告有物質濫用(酒精、安非他命),過去也有相關的犯罪前科(毒品、竊盜),評估被告目前有宗教妄想、幻聽症狀,缺乏現實感、思考鬆散等精神症狀;且被告似無明顯戒毒之改變動機,評估被告未來仍有物質濫用與相關犯罪之風險,可能須安置於適當之處所予以治療,以降低再犯之風險;被告的弟弟也希望不要再跟被告有任何牽扯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95、297、299頁)。   3.基上,可知被告罹病多年,病識感不佳,從未規則接受治 療,造成功能退化,同時在缺乏適當的外在約束與監督狀況下,屢屢出現犯罪行為,而認被告具有相當之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於短時間犯多本案件犯行,顯見其尚未受有適當之治療及輔導,而足認其有再犯之虞。   4.另審酌被告患病多年,其自行未能規則就醫接受治療,又 其與家人關係疏遠,也無人可以穩定陪同或督促其就醫,難認被告將來刑罰執行完畢後,能自我約束而前往就診,並落實醫囑以控制病情。鑑定報告亦指出被告的預後狀況可能不佳,建議進入適當處所給予治療性監護處分,且至少一年,並於一年期內好好安排未來的社區復健及再犯預防的捕畫,以利降低被告未來重覆使用毒品並產生精神症狀惡化而不斷犯罪的風險(見本院卷第299頁)。   5.從而,本院認除刑之宣告外,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 及監督保護之必要,是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監護之實益及必要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下,分別宣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監護處分,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被告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得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馬爾斯紫繽星球香菸1盒、七星香菸(4毫克)1盒、七星香菸(7毫克)2盒、哈維士雪茄(紅10)1盒、哈維士雪茄(黃10)1盒、燭光原味雪茄1盒;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香爐1個與祭祀杯子2個,均已扣案並返還予告訴人楊震軒、被害人謝明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竊得之馬爾斯紫繽星球香菸1支 ,業經被告施用,未扣案返還被害人,雖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部分價值低微,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9時55分許,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店」,因玩弄該店大門口之自動玻璃門,遭該店員工告訴人吳昇穎制止,被告因此有所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幹」等語侮辱告訴人吳昇穎。(二)被告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毀損萬興宮內木架1個(價值約為5000元)。因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昇穎、謝明隆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追加起訴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 鐘千惠 潘恭志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21時30分許,至鐘千惠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飲料店,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見之飲料店前,以「還要繼續開嗎,讓妳不用開,幹妳娘雞掰」等語恐嚇及辱罵在店內之鐘千惠,致鐘千惠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鐘千惠之人格與名譽。 ①證人即告訴人鐘千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0220號卷《下稱偵10220卷》第21至23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偵10220卷第29頁)。 ③監視器影音譯文(見偵10220卷第31頁)。 潘恭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2 (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 楊震軒 潘恭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5時21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7-11超商頂番門市店」,向在櫃檯處之店員楊震軒佯稱其欲購買香菸,趁楊震軒將潘恭志指定之「馬爾斯紫繽星球香菸1盒、七星香菸(4毫克)1盒、七星香菸(7毫克)2盒、哈維士雪茄(紅10)1盒、哈維士雪茄(黃10)1盒、燭光原味雪茄1盒」等商品放置在櫃檯處,並逐一掃商品條碼計算金額,而對於系爭香菸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潘恭志即逕自將尚在楊震軒管領力範圍內之上開香菸商品逐一放入其自備塑膠袋內,嗣核算金額總計為730元,楊震軒請潘恭志支付上開香菸費用,然潘恭志表示其沒有錢可以支付,楊震軒即要求潘恭志歸還上開香菸,惟遭潘恭志拒絕,楊震軒遂報警處理,潘恭志則利用楊震軒報警之際逕自離去,而竊取系爭香菸得手,並將其中馬爾斯紫繽星球香菸1盒香菸拆封,點燃其中1支香菸吸食。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1003號卷《下稱偵11003卷》第15至18頁)。 ②證人葉金貴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1003卷第121至12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003卷第25至31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1003卷第33頁)。 ⑤遭詐欺物品明細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1003卷第35至43頁)。 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偵11003卷第43至49頁)。 ⑦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偵11003卷第51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8月1日函及檢送行車紀錄及監視器光碟1份(見偵11003卷第117頁)。 潘恭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3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謝明隆 潘恭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14時39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萬興宮內,徒手竊取由該萬興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萬興宮主委)謝明隆所管領之香爐1個與祭祀杯子2個(價值約1萬800元)得手。 ①證人即告訴人萬興宮主委謝明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807號卷《下稱偵8807卷》第21至23頁)。 ②證人即萬興宮總幹事張火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807卷第31至33頁)。 ③謝明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807卷第25至29頁)。 ④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8807卷第35至41頁) 。 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807卷第47至51頁)。 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8807卷第53頁)。 潘恭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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