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M-113-易-1197-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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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權桓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被告施權桓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時至10時許,從其居住之彰化縣○○鎮○○路00號住家0樓後方門窗爬出至後方防火巷後,走至林美廷位在○○鎮○○路00號房屋0樓後方窗戶,以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住宅,並徒手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得手得手。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0號被告施權桓竊盜等案件(下稱本訴)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訴業於民國113年9月9日業已宣判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並核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9月16日始繫屬本院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彰檢曉冬113偵12425字第1139046825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顈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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