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易-1199-202411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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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雅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4日7、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0樓之友人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 ㈠被告劉雅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已離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