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M-113-易-1202-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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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源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源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手提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職務報告、報案人錄音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前次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後次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犯後態度,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鉗子1支、手提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前者供其為本 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後者供其為5月12日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5月7日所竊得之電線3至4公尺,經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9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得之鋼繩1捆,係被告犯5月12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受託人胡濬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