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HDM-113-易-1207-20241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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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67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富係○○縣○○市○○里之里長,其於民 國113年4月19日22時9分許,行經○○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里民住處時,見該住處客廳有里民在聚會聊天,遂進入該里民住處客廳。進入後,被告看見告訴人江世軒在場,因被告認告訴人先前曾在里內散播對其不實言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現場有多位里民得以見聞之情況下,當場公然以「神經病、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揭里民住處客廳之監視器影音光碟及截圖照片、該影音光碟之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有口出「神經病、幹你娘老 雞掰」等語。然而: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影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院 卷第38至39頁): ⒈【00:00】 被告(喃喃自語、看不出對誰說):神經病…神經病。 ⒉【00:05至00:10】 告訴人:里長,什麼神經病?你來到這裡...你說我們是神 經病,我們這麼開心… ⒊【00:10至00:35】 (兩人對話聲漸大,旁人在一旁相勸) 被告:你安靜! 告訴人:那你不要來啊! (被告起身欲離開,在場其他人攔住他) ⒋【00:35至01:00】 大致內容為: 告訴人:我這幾十年都很尊重你。 被告:我做得不好嗎?蛤?…社會事兄弟事都出來。 告訴人:多少社會事兄弟事。 被告:(無法聽清楚)你不要和我說那些啦。 ⒌【01:09至01:25】 (討論下屆里長選舉) 被告:下回誰出來選都沒關係...世軒,你有辦法贊助嗎 嗎? 告訴人:別說那些。 被告:你要贊助我嗎? 告訴人:別說那些? 被告:你要贊助我嗎(音量漸大)? 告訴人:你別跟我說那些啦(大吼)! ⒍【01:27】 告訴人:怎樣。 ⒎【01:30】 被告:(站起身指著江世軒)幹你娘老機掰。 ⒏【01:35至01:41】 旁人相勸:不可以譙人、來這邊不要說這些有的沒的,別 針對……。 ⒐【01:41至01:55】 (兩人持續口角) ⒑【01:56~02:38】 (旁人緩和氣氛、安撫被告情緒,被告仍持續說話,告訴 人則沉默) ㈢由監視器影音光碟截圖照片可知(見偵卷第15頁),現場當 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另有5人在場。又徵諸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有出言「神經病…神經病」等語,但被告當時係喃喃自語,無法看出係對何人言說此語。是以,被告當時是否稱告訴人或其他在場人為「神經病」,已有疑義,復難以認定被告此等喃喃自語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 ㈣其次,被告固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老機掰」,此等言語 固屬負面粗鄙,然由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粗話僅該句而已(至於被告所稱「神經病」等語,難認係辱罵告訴人,已如前述㈢所述),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上開粗話之存在時間極短,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告訴人雖因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確可以同理心換位思考而理解,但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說明,被告此等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是以,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惟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難以該罪相繩。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固非無據。然而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達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