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HDM-113-易-1211-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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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J000-H11211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係鄰居,2人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一同登山運動後, 甲○○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8時30分許,與A女一同走在彰化縣彰 化市139縣道附近產業道路之陡坡上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拉 住A女之雙手上臂往其身體靠攏,使A女之胸部碰觸其上半身,以 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否認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137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26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又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22日府社保護 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函、彰化縣政府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113年彰化縣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次會議紀錄、委員簽到表及列席人員簽到表、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紀錄)、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6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127852號函及裁處書、彰化縣政府性騷擾事件決議書、113年度彰化縣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及委員簽到表之證據能力,惟前開證據均未經本判決引用,自無庸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有相約一同登山運動,並於上開時 、地與A女一同走在陡坡上,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們在陡坡上拍完照後,我騎機車載A女返回店門口,之後我就回家,當天沒有發生衝突;我會以LINE傳送道歉訊息,是因為A女在LINE對話中罵我老不修,所以我順著A女的話這樣講,A女不開心我就跟她道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歷次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112年10月2日警詢時稱被告在產業道路停好車後就對A女性騷擾,同年12月27日偵訊時又改口稱是先幫被告拍照,被告才對A女性騷擾,時間則由8時改為8時30分,前後不一致,難以採信;另產業道路並非所謂人煙罕至之地,且A女能正常使用手機,亦認識警察朋友,然A女卻皆無任何求援動作或選擇叫車離開;且A女主張受性騷擾後,2人間在LINE上仍有良好互動;A女提出「其實很多人都知道你跟我出去」開頭之長篇訊息,被告毫無印象,也不記得A女有提到性騷擾,且對話中A女並未提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法確定A女是因何事指責被告,不得以此對話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鄰居,2人相約於112年9月30日一同登山運動, 於同日8時30分許,有與A女一同走在彰化縣彰化市139縣道附近產業道路之陡坡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231、251頁),並有A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上午騎機車載我 到139縣道附近的產業道路,在產業道路上被告突然停下來說下來走一走,然後叫我幫他拍照,我於同日8時24分幫被告拍照,照片可參照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拍完照後,於同日8時25分至30分間,被告突然對我說一聲「來」,就拉住我的雙手往被告身體靠,造成我的胸部大力撞到被告的胸口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30日上午被告騎機車載我去運動,先到挑水古道,再走藤山步道吃完愛玉和肉包,之後在139縣道回程路上,被告在突然在一處右轉產業道路,去一個荒郊野外、沒有人車的地方,被告說下來走一下,便走在我前面叫我幫他拍照,我就用LINE相機功能幫被告拍照,從照片中可以看出地上都是落葉,附近完全沒有人車經過,同日8時30分許,我幫被告拍完照,走回停放機車處時,被告突然對我說「來」,就很用力地抓住我雙手上手臂,很大力抱我,以正面撞擊我的胸部,我就說「我不要」,並將被告撥開,之後因為路我不會走,只能上被告的機車,讓被告載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54頁)。觀之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A女所拍攝被告之照片,可見案發現場為一滿布落葉之陡坡,道路兩旁均為樹林,照片中除被告外,未見有其他人車等情,有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5頁、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足認現場確為一偏僻道路。依上可見,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又觀諸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就案發經過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證述。且被告與A女僅為鄰居及早餐店老闆與客人之關係,彼此間並無何宿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㈢復參以事後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A女於112年10月 1日9時3分傳送「其實很多人都知道我跟你出去 我的親朋好友 和我的警察大哥 也包含我和你共同認識的人 因為我都會講 順便報平安 但你的所做的一切,實在太不尋常了要我不要跟任何人說 機車為何要停理光?!在禾家怕遇到認識的就趕快離開 昨天回程刻意到加油站才左轉 然後就要先拿我的東西 我的手套少一隻不能大聲嚷嚷 我相信你的妻小 不知道我們一起去爬山 還有你都帶我去人少的地方 對我吃豆腐 甚至是性騷擾!你自己很清楚你在做什麼 大家都不是白癡……不好意思 得罪了 我只剩一條命 沒在怕的 因為我沒想到你這麼老不修 我爸早就不在了 你不配當我老爸你的fb我已經封鎖了 也請你不要再傳賴給我了 以後就當不認識 當然我女鵝和她爸爸都知情 也不會再去跟你捧場了錯就錯在我太容易相信人了」等語予被告,被告則覆以「好的 謝謝你」、「(打瞌睡貼圖)」、「老不修的我 跟你說抱歉 希望以後不會再遇到這樣的異性朋友」、「(GOOD貼圖)」等語,A女則傳送「色狼我遇多了 但我都會讓對方踢到鐵板」、「(我會下地獄之貼圖)」等語,被告則覆以「希望一切 平安」、「我會先下地獄的」等語,A女再傳送「不浪費生命了」等語,被告覆以「(GOOD貼圖)」、「(THANK YOU貼圖)」、「謝謝你讓我有反省的機會」、「要吃豆腐 花錢去買」、「天氣熱記得開電扇 晚安 祝福你生意興隆」、「(GOOD貼圖)」、「我星期三會去民族 謝謝你 讓我注意男女的距離」、「(THANK YOU貼圖)」、「我會面對1」、「(微笑貼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A女於案發後隔日上午以訊息指責其關於吃豆腐、性騷擾、老不修之控訴,均未加以否認,反承認其為老不修並表示歉意,感謝A女讓其有反省機會,會注意男女距離,並會去民族派出所,願意面對,足見A女所述案發情節應非虛捏,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A女有為本案性騷擾犯行。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記得A女 有提到性騷擾,被告會傳送「老不修的我跟你說抱歉 希望以後不會再遇到這樣的異性朋友」等訊息,是因A女先說被告是老不修,因為被告希望維繫彼此間和諧,才會隨著A女的話去講,且對話中A女並未提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法確定A女又是因何事指責被告;被告之所以傳送「要吃豆腐 花錢去買」也是在回應A女的訊息,而且被告傳送這樣的話是充滿嘲諷意味的語句;被告傳送「我星期三會去民族謝謝你讓我注意男女的距離」,是因為被告接到民族路派出所通知,才知道自己被A女提告,被告好心陪人出去,介紹登山路線,竟被誤會亂提告,因此被告將會拿捏男女距離等語。然從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內容前後勾稽以觀,被告傳送「老不修的我 跟你說抱歉 希望以後不會再遇到這樣的異性朋友」,顯係針對A女所傳送關於「因為我沒想到你這麼老不修」訊息之回應;另被告傳送「謝謝你讓我有反省的機會」、「要吃豆腐 花錢去買」等訊息,亦係針對A女所傳送關於「還有你都帶我去人少的地方 對我吃豆腐 甚至是性騷擾!」等訊息,表示歉意、願意反省之回應。再者,倘非確有性騷擾一事,對於A女之無中生有、虛捏誣指,被告理當極力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豈有於第一時間全無辯駁,反順應A女說詞而道歉反省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揭辯解,均難認可採。  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112年10月2日警詢時,稱被 告在產業道路停好車後就對A女性騷擾,同年12月27日在檢察官面前,A女又改口稱是先幫被告拍照,被告才對A女性騷擾,時間由8時改為8時30分,前後不一致,難以採信等語。然查A女就其遭性騷擾前有無先幫被告拍照,或性騷擾發生之確切時間之陳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略有出入,惟就被告性騷擾過程之證述內容,前後均一致,且被害人就犯罪情狀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呈現,致被害人陳述細節略有不一,實與常情無違,自難期待A女對案發之確切時間或細微案情牢記不忘而為完整無缺之陳述,故不得僅因A女歷次陳述就案發確切時間或案發前有無拍照等枝微末節略有些微出入,遽認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全然不可採。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案發地點並非人跡罕至,A女得使用 手機求援,A女卻皆無任何求援動作或選擇叫車離開,且A女主張受性騷擾後,從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A女間仍有良好互動等語。然各人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之不同,於遭性騷擾後之反應及處理方式因人而異,選擇暫時隱忍再另覓途徑救濟者亦所在多有,不能以A女未即時呼救求援,與被告仍維持正常對話與互動,率認其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其並未遭到性騷擾,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人際交往之行為 分際,在偏僻道路上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前述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罪,雖有意願與A女和解,然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日營業額約新臺幣4,000至5,000元,目前與其配偶同住,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生活情況,及A女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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