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M-113-易-1214-202410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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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坤霖與告訴人趙家葳為朋友關係,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友人鄭宇良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住處內,因其女性友人與告訴人感情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毆,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後持甩棍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悶、頭部外傷、頸部、胸部、腹部、上背、下背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回報單、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