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易-1224-20241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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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之便,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將件2次水泥工程款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侵害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工地工頭,負有義務將告訴人所支付之水泥工程款交給水泥包商,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本案共達新臺幣(下同)55萬4000元之款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犯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院卷第9頁),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草稿附卷可查(見院卷第89至92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工作、因為目前在做社會勞動所以月收入僅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7頁),復審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本案所侵占之金額共55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被告尚未為任何給付(見院卷第91至9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草稿),自未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仍保有前述犯罪所得。是以,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有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 被 告 林峻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嶔擔任彰化縣○○市○○路00○00號工地(下稱A工地)之工 地領班一職,從事施工廠商之管理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6時許、112年11月29日16時許,在A工地,接續將丁○○交付之水泥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5萬4,000元等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施工廠商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 為之2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僅間隔2日,且均係利用 同一職位、身分、職務且在同一工地遂行侵占行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法益,其2次侵占告訴人財物之犯行,既係居於同一職務所為,不能或難以分割,被告上開數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核與接續犯性質相符,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5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