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M-113-易-1225-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松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進松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基於侵入住宅、傷 害之犯意,未經張景登同意,無故侵入張景登位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接續徒手掐張景登脖子2次、徒手搥打張景登脖子1次,致其受有脊椎外傷、頸椎脊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景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進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20頁、本院卷第85、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6、1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衛生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於113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侵入告訴人住處,隨即於同日14時13分許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被告自陳本案會去告訴人住處的起因即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足認被告侵入住宅之目的即係為傷害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上開前案有傷害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遠房兄弟關 係,遇有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解決,被告卻捨此不為,未經同意侵入住宅後,徒手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原本頸椎就有舊傷,有裝人工關節,原先恢復狀況良好,現在卻須要靠柺杖行走等語(本院卷第9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瓦斯罐2罐、打火機2個及美工刀1支,依卷內事證,無 從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自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