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易-1226-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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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嘉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人即共犯邱國斌於警詢中 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余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呂瑋崇之意見後,已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就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其等合意內容為如前揭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42頁)。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余嘉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嘉昇與邱國斌(邱國斌涉案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余嘉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載運邱國斌自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文化南路之不詳地點租屋處(下稱邱國斌居處),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呂瑋崇住處(下稱甲屋)附近,復由邱國斌徒手方式竊取呂瑋崇所有之真柏盆栽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再由余嘉昇駕駛A車載運邱國斌及上開真柏盆栽1個返回邱國斌居處。嗣呂瑋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嘉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載運同案被告邱國斌自邱國斌居處,至甲屋附近,並駕駛A車載運同案被告邱國斌及上開真柏盆栽1個返回邱國斌居處;上開時地並無屋主開門致意等語。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情等語。然查,⑴上開時間為凌晨2時,被告住處為彰化縣永靖鄉;被告駕駛A車載運同案被告邱國斌往返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邱國斌居處及甲屋;甲屋於上開時間並無人開門致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瑋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附卷可稽,此等堪信為真。⑵上開時間為凌晨2時,被告載運同案被告邱國斌前往甲屋,並無屋主開門致意,被告目睹同案被告邱國斌於該時地拿取上開真柏盆栽1個搬上A車後,協助載運離去,可認被告應有上開竊盜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⑶又被告往返南投縣南投市、彰化縣溪州鄉、彰化縣永靖鄉等處載運同案被告邱國斌及上開真柏盆栽1個,若非有犯意聯絡,被告何須於凌晨2時駕車往返奔波,更可佐證被告有上開犯意。⑷綜上,應認被告有上開主觀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其所辯並不可採。 2 證人即被害人呂瑋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邱國斌間就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