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M-113-易-1228-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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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0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浚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浚承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0號,見該住宅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自大門進入蕭鴻彬之房間,徒手竊取蕭鴻彬置於該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欲逃離上址之際,雖遭自外返家之蕭鴻彬發現,仍趁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浚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鴻彬、證人蔡玉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泰興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及被告留存個人資料列印畫面、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於111年9月14日假釋,於112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可徵其素行非佳,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對於他人居住安寧與安全,也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蕭鴻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18K金耳環1對 2 24K金耳環1對 3 18K金墜子1條 4 戒指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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