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M-113-易-1233-20241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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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斌 余嘉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嘉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國斌及余嘉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由余嘉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國斌,於民國113年1月8日3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推由余嘉昇在車上把風接應,邱國斌下車徒手竊取將盆栽搬運上車之方式,竊得薛銘長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真柏盆栽1盆,再由余嘉昇駕車搭載邱國斌離去。嗣經薛銘長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薛銘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邱國斌、余嘉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47頁、第153頁),核與告訴人薛銘長於警詢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共同被告余嘉昇於警詢及偵查陳述(偵卷第11至13頁、第183至18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偵卷第19至23頁)可查,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邱國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起訴書誤認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包含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邱國斌於108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邱國斌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邱國斌為累犯,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邱國斌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似,是否能以被告邱國斌前案執行完畢,遽論被告邱國斌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余嘉昇前因毒品、贓物、偽證、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刑確定,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余嘉昇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余嘉昇為累犯,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余嘉昇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毒品、贓物、偽證、竊盜案件,被告理應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卻再犯竊盜案件,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共同竊取他人盆栽,所為均有所不該;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推由被告邱國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邱國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井水的工作,日薪約2千多元,家裡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余嘉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裡有父母親,父母親都是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未扣案真柏盆栽1盆,被告邱國斌、被告余嘉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由被告邱國斌單獨取得,並未分給被告余嘉昇,是以自無從對被告余嘉昇宣告沒收,又被告邱國斌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63頁),可見被告邱國彬已不復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對被告邱國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