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易-1236-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芽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明芽與高金環(高金環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1日7時許,在高金環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執,邱明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手舉起礦泉水瓶打向高金環的右側頭部、右肩處,並出手與高金環互相拉扯,及徒手抓高金環之頭髮,致高金環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金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邱明芽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高金環先 打我,我不還手,我會被她打死,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陳告訴人欠其黃金有金錢糾紛,告訴人說詞避重就輕,歷次陳述不一,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抓傷其左大臂、打頭頂2下、抓頭髮等情,何以造成左側手肘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間接證明告訴人所述不實,告訴人證稱之行為與診斷書傷害結果之部位不同,難以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係被告所為,不能排除其係因與被告間有黃金糾紛,遭被告索取黃金後,為求報復被告,自行傷害自己所造成之傷害結果,被告否認犯罪,主觀上沒有傷害故意,有正當防衛的理由,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7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 鄉○○街00號之住處前,兩人有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4、30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21日7時許,被告主動到我家找我,並一直罵我,還用礦泉水瓶作勢要打我,之後被告抓我頭髮。…被告用有水的礦泉水瓶打我頭1下,被告用手抓我頭髮,用左手打我頭頂2下,用右手抓傷我左大臂等語(偵卷第14頁、第3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自己當日有拿打告訴人之行為,供稱:告訴人出來就一直罵我,她打我,我就打她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發現:於畫面時間(以下同)7時1分20秒,被告騎著腳踏車來到住宅前,被告大聲講話,聽不清楚講話內容,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停下腳踏車,被告跨坐在腳踏車上雙腳著地,被告仍在大聲講話,告訴人也在屋內也大聲回應,於告訴人出聲回應時,被告右手拿起放在腳踏車前面置物籃內的水瓶,作勢要攻擊。於7時1分29秒,告訴人從民宅門口走出來,告訴人一走出來,兩人就開始出手攻擊對方,告訴人出手揮向被告,被告右手舉著水瓶打向告訴人的右側頭部、右肩處,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拿水瓶的右手,被告所騎的腳踏車倒下,被告手上的水瓶掉落,之後雙手互相抓著對方的手。於7時1分38秒至55秒,被告用手扯住告訴人頭髮,告訴人也扯住被告頭髮,兩人僵持著。於7時1分57秒,兩人倒地,告訴人壓在被告身上,告訴人拉被告頭髮,被告也是拉住告訴人的頭髮。於7時2分3秒,告訴人站起來,因頭髮被被告抓住而彎腰,被告則躺在地上仍出手扯住告訴人的頭髮,兩人持續僵持著。於7時2分14秒,被告鬆開抓住告訴人頭髮的手,但被告仍躺在地上,被告與告訴人雙手互相拉扯。…於7時3分26秒起,雙方近距離爭執,於7時3分35秒,告訴人往前伸手揮向被告,被告右手拿著水瓶舉向告訴人,被告往前丟出水瓶,告訴人伸手揮打被告,被告往畫面左邊走過去閃躲,之後走到畫面拍攝不到的地方,告訴人也跟著過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7至107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以右手舉起礦泉水瓶打向告訴人的右側頭部、右肩處,並出手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及徒手抓告訴人頭髮之傷害行為。而告訴人於同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之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可能造成受傷之位置與傷害結果相當,被告於上開時、地,右手舉起礦泉水瓶打向告訴人的右側頭部、右肩處,並出手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及徒手抓告訴人頭髮,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難認可採。 ㈢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 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卷附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可知,被告騎乘腳踏車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前,於告訴人尚未走出門口前,被告已有作勢要攻擊的舉動,於告訴人走出門口後,兩人就開始出手攻擊對方,互相抓著對方的手、互相拉扯對方的頭髮,甚至於兩人倒地後,告訴人站起來時,被告仍抓住告訴人的頭髮不放,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及行為甚明,所為難謂係出於防衛意思以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主張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有數 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但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事後經本院2次安排調解,均因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51至53頁之113年10月18日、113年12月17日民事調解回報單、報到明細),因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惟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及其傷害之手段、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沒有工作、已婚、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