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易-1241-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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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 1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佳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正佳透過交友軟體JD結識甲女(卷內代號BJ000-H11304 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2人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後,邀約彼此聚餐,莊正佳並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搭載甲女,甲女即上車坐於副駕駛座。詎莊正佳於駕車搭載甲女前往餐廳之途中,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前後撫摸甲女左大腿之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甲女驚慌下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甲女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證人甲女、陳茹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權、對質權,而證人劉吉明、曾子容則未經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而放棄對其等之對質詰問權,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6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經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莊正佳自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有駕車附載甲女, 且在車上有試圖伸手觸摸甲女大腿等情,惟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而辯稱:伊當時没有摸到甲女的大腿等語置辯。經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一上車,他就對我亂摸,他用右手摸我左邊大腿內側,來回摸了兩三下,他是突然就摸我,我來不及反抗,我與被告是網友,大概聊一天後,就見見面了等情,衡之常情,被告與告訴人僅認識一天網友,彼此並無恩怨,應無設詞構陷之理,告訴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伊僅伸手試圖摸甲女,但甲女有阻止没有摸到等語,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以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法條)。本院衡酌一般職場中,兩性相處,女性『腰部』、『肩膀』等部位,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部位。縱令女性腰部,雖因其穿著而未顯露於外,然亦非得由他人隨意碰觸、撫摸告訴人甲女大腿內側。如以性騷擾犯意,未經本人同意,刻意手捏、碰觸,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36號判決)。本件被告莊正佳於上開時、地,因開車附載甲女,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伷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大腿內側2 至3 次,而以此對告訴人甲女為性騷擾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顯 不尊重告訴人甲女身體之自主權利,已對告訴人甲女之心理造成傷害,嗣後迄有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但未獲得甲女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4萬多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