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3-易-1243-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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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承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承森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之工地,與告訴人簡正祐因細故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衝撞告訴人右手,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肘及右手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括規定之適用,而以數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以不適法理由程度較重者予以裁判,其中第5款被告死亡者,因其為當事人一方之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則在程度上,其不適法當然較諸其他各款事由為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雖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26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