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易-1246-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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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家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所承 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時33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 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陳浡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改懸掛於上揭原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上。   ㈡於同日4時23分許,駕駛上開已懸掛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 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對面之大突運動公園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陳富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未扣案),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浡洲、證人楊博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失。衡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六輕外包廠商,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至7萬元,已離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時間相近,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0000-00號車牌各2面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另未扣案之板手1支,固屬被告供其本案竊盜使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趙家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趙家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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