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易-124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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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暄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飼養犬隻,未能妥善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因而 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但本院考量該犬隻攻擊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罰金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經本院通知,告訴人並未到場和解或表示意見,難認被告毫 無和解的意願。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⒌被告以陳報狀自述:我是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子女,我任 職長期照護管理專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尚有96萬元債務要清償,負債是因為要治療祖母的肺腺癌,對狗兒咬傷被害人感到很抱歉,雖然有向被害人致歉、表示賠償之意,但不被接受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對本案之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51號起訴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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