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M-113-易-1253-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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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榮 黃麗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33、7434、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榮、黃麗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秋榮與黃麗君為夫妻,其等與告訴人 王聲曜(涉嫌妨害自由等,另為不起訴處分)是鄰居,雙方因道路通行屢生爭執,被告許秋榮與黃麗君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附表所示之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兩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兩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監視器錄影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兩人固坦承於附表時地口出附表所示用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許秋榮辯稱:附表編號1之部分,其是在私人土地上和工地的人講話及自言自語,並沒有辱罵告訴人王聲曜;附表編號3之部分,其出聲當下,現場沒有任何人等語。被吿黃麗君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是在跟先生許秋榮交談,不是對告訴人說等語。 四、惟按: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示此意旨。而依該判決理由:   1.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2.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3.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4.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 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又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 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即足。被告兩人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言不遜,除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外,亦有監視器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而且案發地位在現有巷道,巷弄隨時有其他人員出入,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處所。被告許秋榮辯稱和工人講話云云、被告黃麗君辯稱和先生許秋榮講話云云,然而被告兩人當下和告訴人互生口角衝突,被告兩人不快的對象顯然是告訴人,其等所辯與當下對話情境不符,更與檢察官勘驗結果迥異,自屬不實。再者,被告兩人所在的案發地點是現有巷道,並不是密閉空間,而且巷弄中又有其他住宅建物,櫛次鱗比,有被告兩人所提出之平面圖可佐,是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場所無訛,這跟被告兩人所在處所是不是誰的產權、是不是真的有其他人聽到,毫無關係。因此被告許秋榮辯稱現場沒有任何人云云,與公然要件無關,亦不足憑。  ㈢參諸被告兩人和告訴人之衝突背景,兩家均位在同巷弄,雙 方因道路通行權利屢生爭執,互提告訴,近期至少衍生11件偵查案件(本案有3個案號、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則掛有8個案號,詳偵字9302號卷末),耗費警偵資源甚鉅,轄區警所疲於應付可想而見,無異排擠警力資源及偵查犯罪能量,也可見雙方相處素來不睦,自難期待其等口角用語優雅而富有品味。再者,被告兩人因不滿告訴人而口不擇言宣洩情緒,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又是在人車出入不多的住宅共同巷道裡,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謂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等詞語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尤其並非是基於告訴人個人或所屬群體屬性而攻擊言論,例如:性別、人種、宗教、族群、殘疾或性取向,換言之,並非助長歧視、壓迫弱勢的仇恨性論言(hate speech),遠不足以損及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最有可能見聞的旁人也就是巷弄內其他鄰里,理應知悉兩家因土地利用關係素來不睦,孰是孰非自有評斷,所以,即便見聞告訴人遭如此謾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兩人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至於被告兩人上述言語會不會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則是另一回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兩人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兩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兩人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兩人涉犯公然侮辱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2年6月8日11時1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6 被告許秋榮以臺語口出「胡亂講話、幹、檢舉抹黑我、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王聲曜。 2 112年10月7日14時58分許 同上 被告黃麗君以臺語口出「你怎麼這麼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王聲曜。 3 112年11月1日17時5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被告許秋榮以臺語口出「幹你娘、畜生、骯髒鬼、不要臉、讓人幹及一天到晚幹來幹去」等語辱罵告訴人王聲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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