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HDM-113-易-1255-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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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慶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4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慶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安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於民國113年2月3日21時3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超商內,逕自摔店內商品,並與其他顧客起口角,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警員卓俊樟、江玉琳據報到場處理,嗣警方於同日21時15分許到場後,陳安慶欲拿新臺幣(下同)200元購買總價值約2,000元之商品,且未結帳便將商品開封食用,並作勢砸毀店內商品,而為卓俊樟攔阻並欲查驗身分,惟陳安慶拒絕配合,逕自離開超商。詎陳安慶明知警員卓俊樟、江玉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卓俊樟隨後而來欲查驗身分時,徒手拉住卓俊樟衣領及推擠之,並徒手搶奪卓俊樟之警用設備(M-POLICE),經江玉琳制止仍不聽勸,逕自騎乘腳踏車離去,離去時並衝撞江玉琳,致江玉琳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卓俊樟與其他支援警力將其壓制,其又徒手攻擊卓俊樟,致卓俊樟受有右側小腿擦傷、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卓俊樟、江玉琳執行職務,後經其他支援警力當場將其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查被告前於92年3月26日經鑑定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 案發生後,於113年2月4日至敦仁醫院住院,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以及敦仁醫院113年4月26日敦醫(行)字第1130000433號函所附之門診病歷、入院病歷、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單在卷可查(見113年度速偵字第125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7頁、第45至第87頁);又經本院檢附上開病例資料及本案偵、審全卷資料,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根據鑑定過程之觀察,以及家屬 的陳述,被告過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有輕度智能方面的不足,且據家屬陳述,在本案案發前,被告於112年11月起就有疑似精神症狀的自言自語、幻聽等特殊言行及表現,且自我照顧品質下降(不會洗澡只會玩水),且該段時間會不斷重複上述之行為,家屬多次制止與提醒均無效,直到案家所處地之里長於案發後協助被告送醫至敦仁醫院住院治療,家屬陳述被告症狀於出院後明顯獲得緩解,且自我照顧 功能提升,不排除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受到其心智功能程度及精神症狀影響,而導致一系列衝動控制不佳的行為;依病史被告自本案發生前數月(約於113年1月起),即開始有病情惡化的趨勢,情緒易怒合併混亂行為,住院期間之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又綜合被告之智能評估結果及精神病史與案件行為方面之資料及晤談結果,不排除被告整體認知功能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的水準,且案發當時被告疑似有自言自語與混亂行為,因此目前不排除被告案發當時受到心智缺陷(輕度智能障礙)與精神障礙(精神症狀)之影響,導致其案發當時之行為辨識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正常人,表現要來得較為偏差。依起訴書所記錄的犯罪行為,及被告過去之病史,被告在犯行時期,應屬於精神病狀急性發作期,當時有混亂的思考、行為和妄想。被告於鑑定時表示無法細述犯行時自身的心智狀況,只有糢糊的事件印象,此部份和臨床上常見的混亂型發作的患者表現相符,在以敦仁醫院所記錄的妄想症狀詢問時,被告仍表示記不清楚當時自己的表現,此亦與臨床上常見的此類患者的表現相符。一般而言,混亂型精神症狀發作時,被告的行為較難找到合理的動機,也無法隨著現實狀況的改變而調整自身的行為,依被告犯行時他人的描述,被告在超商的行為,並未如一般犯罪者有降低被捕風險、減低他人注意的行為,結帳時對於物品與金額間無法匹配的狀況也未能察覺,在警方人員到場後,也沒有試圖以多數犯罪者較常用的降低衝突或提高脫逃機會的方式因應,而此類行為,都和混亂型精神症狀發作時患者的社會不適應行為相符因此判斷被告在與警方衝突時的因應行為,多數應為精神症狀發作後的行為表現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3050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本院審酌前揭病歷資料及鑑定結果,並依被告於113年2月4日1時52分許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內容記載,被告尚能與警員就案發時之情況為應答,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惟因受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若一般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更使員警受有身體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身心狀況,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妹妹同住,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還有一點存款,平時會在家裡幫姐姐做手工,收入由姐姐處理,需要用錢時再跟姐姐拿,姐姐會幫其管理金錢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其因患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且目前已穩定治療中,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爰酌以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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