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M-113-易-1263-202412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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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任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彰化縣 鄉塘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任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 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於警方獲知驗尿 結果前坦承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洪任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任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O段旁產業道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2月19日17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任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遭警查獲等事實。 2. 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號)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7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1年12月13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