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M-113-易-1269-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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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2行原記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法條部分更正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6號、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六、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分別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及所犯法條如上,故本院以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及協商之範圍。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黃聖訓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3日14時2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毛重共2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共12.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共6.5公克)、大麻及摻有大麻之香菸1支(毛重共11.1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毒品吸食器1個(涉嫌持有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且於同日17時35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且其於112年10月3日17時3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員警調查中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大胖」介紹向不詳男子所購買,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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