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M-113-易-1270-20250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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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芷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芷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芷妤與丁○○為鄰居,2人間存有細故,周芷妤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社群應用程式FACEBOOK、帳號名稱「周芝雨」之帳戶,發布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載有「大女兒丁○○...有燥愈症會打人」之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觀看,傳述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所認犯罪事實,係被告以載有「有兩個女兒離請婚 ,大女兒丁○○00歲有燥愈症會打人逗陣一個老老」之貼文供人瀏覽,傳述告訴人患有躁鬱症之不實訊息,及個人交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以此方式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見公訴意旨非認全部貼文均為犯罪事實。經本院於審理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確認起訴範圍係指被告傳述告訴人有躁鬱症會打人及其交友部分無訛(見院卷第149頁),此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30、150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張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貼文內容,惟辯 稱:我雖然有張貼這個貼文,但我說的都是事實;告訴人於112年5月1日有打我,所以我認為她有躁鬱症;我沒有看過她的診斷證明或就醫紀錄,我純粹是因為她打我,所以認為她有躁鬱症等語(見院卷第129頁)。經查: ㈠就被告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張貼如犯罪事實所載內 容之貼文乙節,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外(見偵卷第20至21頁;偵緝卷第43至44頁;院卷第108、129至131、1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至25、53、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至30、34、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請求本院調取告訴人於112年5月1日 之報警紀錄以實其說(見院卷第132頁),然而: 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如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其中判決理由載敘: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是以,本院即依循前述標準,以判斷被告張貼之貼文是否經過合理查證所為。 ⒉經查: ⑴被告貼文內容雖為「燥愈症」,然連結其所稱告訴人「有燥 愈症會打人」,一般人即可理解被告所指實為「躁鬱症」無疑。 ⑵次就被告聲請調查事項,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告訴人住所地之 管轄警局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獲復:被告及告訴人於112年1月至6月間均無報案紀錄等情,有該分局函文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43頁)。再依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32號判決所示,亦僅見被告曾於110年7月18日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而無告訴人打被告之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19、21頁)。是以,被告徒稱:告訴人於112年5月1日打我,所以我認為她有躁鬱症等詞,難認有何憑據或為合理之查證。 ⑶復次,被告貼文所稱告訴人有躁鬱症會打人乙節,已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甚明。本院考量被告係在社群媒體FACEBOOK上公開貼文,網際網路之資訊流通快速,復無法徹底移除該等資訊,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張貼本案貼文以不實言論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9至11頁),素行非佳。其因先前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本案誹謗貼文內容,指摘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聲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貼文內容對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國小畢業、沒有工作、收入來源是國民年金每月約新臺幣5000元、離婚、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貼文,另提及告訴人「逗陣一個 老老」等文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貼文所稱我「逗陣一個老老」, 應該是說我的1個男性朋友等語(見偵卷第53頁)。然被告貼文所稱告訴人與年紀較長之男性來往,固有揶揄調侃之意,但是異性間之友誼或戀情本與年齡差距無關,無論是忘年之交或忘年之愛傳為美談者亦不在少數,例如諾貝爾物理學獎得主楊振寧及其妻翁帆即為適例。是以,被告此部分貼文內容在客觀上難認造成告訴人名譽之貶損,亦難認被告此等嘲弄奚落,有致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遭致貶損之情,反而彰顯被告修為不佳。 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與前 述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件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