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HDM-113-易-1272-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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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正無罪。 陳陽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被告林文正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正係陳建都之友,被告林文正於得 知陳建都險遭告訴人陳陽衝撞情事後,遂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時40分許,偕同陳建都,共同前往陳陽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與陳陽理論,因而與陳陽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文正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管與陳陽互毆,致陳陽為閃避被告林文正持鐵管攻擊時不慎跌倒,受有左小腿傷口3x1公分、左手傷口2x1公分、右前臂傷口2x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文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正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林文正 之供述、陳陽於警詢之指訴、同案被告陳建都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扣案鐵管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文正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陳陽衝撞陳建都而 與陳陽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傷害陳陽,我跟陳陽沒有互毆,也沒有身體上接觸,兩人距離超過4公尺以上,陳陽第一次拿鐵棒打我,但沒有打到我,他自己重心不穩往後倒,爬起來又拿鐵棒追打我,我往後撤退,拿了曬衣架的曬衣棍作為防衛,是為了防止陳陽對我進一步攻擊,我沒有將曬衣棍舉起來或揮舞,陳建都就擋在我和陳陽中間,避免陳陽繼續追打我,接著陳陽又追打我,他就往側面滑倒,我打電話報警,警察10分鐘內抵達後帶我跟陳建都到陳陽開車衝撞的現場勘查,陳陽就離開了,我在場時沒有看到陳陽受傷,也沒有聽到陳陽說他受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文正於上揭時、地,因陳陽衝撞陳建都一事而與陳陽 發生爭執,陳陽於翌日至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經醫師開具受有「左小腿傷口3x1公分、左手傷口2x1公分、右前臂傷口2x1公分」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林文正所不爭執,且與陳陽、陳建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陳陽就上開傷勢如何造成乙節,於113年1月7日警詢時證稱: 陳建都跟林文正到我住家對我興師問罪,林文正推倒我,造成我兩手、右腳受傷流血,還手持鐵管作勢要打我,沒有打到,打到地上,造成鐵管彎掉等語;於113年2月2日警詢時證稱:林文正手持曬衣服的鐵管朝我頭部攻擊,我退後跳開來就跌倒了,造成我兩手、右腳受傷,鐵管沒有打到我等語。又依據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所載,陳陽於案發後翌日至該所驗傷時,醫師囑言「自述1月7日遭打傷,至本所就醫處置」。則陳陽就其受傷原因係遭被告林文正推倒之傷害行為所致?或係閃避攻擊而自行跌倒造成?其指述前後不一,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係依據患者主觀上自我陳述病情之主訴所為,充其量僅能證明陳陽於案發後受有上開傷勢,但尚不得憑藉該等證據補強前揭所述之可信性,即遽認其傷勢係因被告林文正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㈢陳建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陳陽於113年1月7日早上衝撞我 之後,林文正下午陪我去陳陽家找他理論,陳陽生氣遂拿鐵管要打林文正,陳陽要拿鐵管時就跌倒,跌倒後站起來拿鐵管朝林文正打去,林文正退後,後面有曬衣服鐵管要防衛,我擔心他們打起來阻擋在他們中間,陳陽往後退自己跌倒,雙方就沒有繼續,過程中沒有人受傷等語,核與被告林文正上開辯解係陳陽追打過程中自行跌倒之內容大致相符,故被告林文正之辯解應可採信。  ㈣從而,檢察官所據陳陽之指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而診斷 證明書不足以為佐證陳陽指訴為真之補強證據,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文正有何攻擊或傷害行為,尚難僅憑陳陽不利於被告林文正之單一指述,即率斷被告林文正於案發當時曾有攻擊導致陳陽跌倒或刻意傷害陳陽之行為。 六、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林文正有罪之認定,則被告林文正被訴此部分傷害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陳陽被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陳陽於113年1月7日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休旅車,途經彰化縣二水鄉田仔一巷鐵路局公務養護總隊二水施工分隊前,見告訴人陳建都在該處行走,被告陳陽竟基於恐嚇之故意,駕車欲衝撞陳建都,致陳建都見狀心生畏懼,緊急閃避跳往路旁,始免遭撞及,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陽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陽於113年11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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