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M-113-易-1275-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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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斌 徐柏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斌係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攤位 負責人楊錦銘之兒子,被告徐柏松則受雇於楊錦銘。被告楊勝斌、徐柏松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3時許,在上開攤位店鋪收攤時,本應注意以繩索或以其他方式加以固定木板,避免木板移動造成攤位旁用路人之傷害,卻疏未注意,先由被告徐柏松將木板暫時直立倚靠於攤位檯架上,而被告楊勝斌則於作業時碰觸到攤位檯架,致倚靠於攤位檯架上之木板往道路方向傾倒,適告訴人葉梅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遭該木板砸中,並致告訴人葉梅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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