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M-113-易-1280-20241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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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儒 蔡峻益 李佳隆 陳威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志儒於徒手互毆過程中,向被告陳威 舜恫稱:「我已經要進去關了,可以把你打死,沒關係」等語;被告蔡峻益於徒手互毆過程中,向陳威舜恫稱:「我們有在混黑社會,小心一點。」等語,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其等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均應僅成立傷害罪。起訴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競合關係,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陳威舜告訴被告林志儒、蔡峻益、李佳隆傷害、毀 棄損壞部分,告訴人林志儒告訴被告陳威舜傷害、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認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44、545、5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起訴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