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易-1281-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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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棋濬 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棋濬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9時32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與○○路口,參加「大甲媽祖遶境進香活動」時,遇採訪直播該活動新聞之BJ000-H000000(下稱甲○),見甲○開口表示「借過」,認人潮擁擠,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出手掐捏甲○右臀,使甲○心生畏怖並感受敵意,破壞甲○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嗣甲○採訪結束後,旋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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