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M-113-易-1284-20241126-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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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禮俊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3 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現金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應發還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坦承犯 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已於113年11月25日宣示判決在案,而本案經查扣之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為被告詐得之差旅費,本案判決並未就此宣告沒收,亦無留存之必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發還給被害人並無意見,自應依法發還給被害人,爰裁定如主文欄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