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易-1292-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130729030102號鑑定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136099018號鑑定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毀損 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等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類似、手法同一、行為次數為2次、行為時間間隔甚短、危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另案扣押之電線剪1隻,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全部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避雷針地導線、電纜線(銅 重量約30公斤)及變電箱內銅片(銅片重量約20公斤),業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其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吳泓昇達成調解,如其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故認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電線2批(價值9萬7,600元 、15萬4,000元,共計25萬1,600元),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 陳俊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押之電線剪壹隻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㈡ 陳俊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押之電線剪壹隻沒收;未扣案之電線貳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