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DM-113-易-1294-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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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8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豪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5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工地之福利社   (夜間無人居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   未扣案),將上開福利社鐵門固定門鎖之部位予以切割破壞   ,使鐵門因而喪失防閑之效用後,進入福利社內竊取劉兼谷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翌日劉兼谷經工地通知後發現遭竊,旋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 二、潘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8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志豪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53公克)及吸食器2組,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劉兼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兼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   ,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後,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無誤(驗餘淨重0.4553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雖未扣獲行竊工具,然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處鐵門固定門鎖部位遭切除之情形,如非以質地堅硬且具相當破壞力之工具顯無法造成,是以被告供稱其係持破壞剪行竊乙情,堪認屬實,而以市售之破壞剪材質,均為金屬製作,質地沉重且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然此一加重條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予以補充更正,本院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應不生影響。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次為本案之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毫無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思,法治觀念薄弱,且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竊盜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為坦承,另施用毒品部分,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使用之手段   、行竊所得財物之數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原從事園藝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需其負擔生活開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竊所得之現金1萬4000元,並未扣 案,且未返還告訴人劉兼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 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553公克),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則為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把,並未扣案,被 告並供稱業已丟棄,無證據證明該把破壞剪現仍存在,且該行竊工具,為市售常見之物,取得甚為容易,復非違禁物,縱加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認會有所成效,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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