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易-130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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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庭豪可預見將遊戲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 牟利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6時23分許,以其不知情之外公陳聰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以綁定星城ONLINE遊戲(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暱稱「姑丈愛清萊」之帳號(下稱系爭星城帳號)後,於112年8月22日15時50分前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系爭星城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星城帳號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遠揚、楊旻芳及程正勳等3人,致使謝遠揚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星城遊戲帳號內。嗣因謝遠揚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庭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核與告訴人謝遠揚、告訴人楊旻芳、告訴人程正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謝遠揚、告訴人楊旻芳、告訴人程正勳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上述前案詐欺部分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遊戲角色供他人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產上損失,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塑膠加工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家裡有爺爺、父母親、哥哥,但僅與爺爺、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遊戲角色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卷內並無 事證證明該人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金額、流向 證據資料 1 謝遠揚(提告) 於112年8月22日9時許,透過臉書暱稱「蕭偉凱」向謝遠揚誆稱可販賣高鐵車票云云,致謝遠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云云。 112年8月22日15時50分許,2,100元,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姑丈愛清萊」帳號 1.告訴人謝遠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20711卷第25至27頁) 2.證人陳聰懷偵查中之證述(偵20711卷第115至116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711卷第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711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711卷第33頁)、告訴人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偵20711卷第37頁)、「蕭偉凱」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偵20711卷第37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0711卷第39至47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及會員資料(偵20711卷第51至53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資料(偵20711卷第57頁) 2 楊旻芳(提告) 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Xiao Kai」向楊旻芳誆稱可販賣高鐵車票云云,致楊旻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云云。 112年10月2日16時24分許,2,160元,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姑丈愛清萊」帳號 1.告訴人楊旻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370卷第15至19頁) 2.證人陳聰懷偵查中之證述(偵20711卷第115至116頁) 3.告訴人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370卷第25至2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全管字第2471號函附交易明細及對應公司資訊(偵6370卷第33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370卷第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370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370卷第49至51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資料(偵6370卷第41頁) 3 程正勳(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蔡煒」向程正勳誆稱可販賣高鐵車票云云,致程正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云云。 112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2,100元,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姑丈愛清萊」帳號 1.告訴人程正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723卷第27至28頁) 2.證人陳聰懷偵查中之證述(偵20711卷第115至116頁) 3.網銀國際儲值流向及會員資料(偵6723卷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23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偵6723卷第29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723卷第31至33頁)、「蔡煒」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偵6723卷第3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資料(偵6723卷第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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