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M-113-易-1316-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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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德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10號、第13020號、第13876號、第14168號),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德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德聖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 晨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將軍廟內,竊取黃錦滄所管領之紅甘燈座及香環座各1組,得手後前往附近巷子翻找其他可竊物品時,因故將前開物品遺留在原處(嗣經警發還黃錦滄)。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23日23時 許,騎乘同上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街鄰近麥當勞彰化溪湖餐廳後門處,徒手竊取林嘉晉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6日8時許 ,騎乘同上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即○○宮內,徒手竊取謝毅穎所管領之銅製花瓶7支、監視器鏡頭2支及1元紅包25個。嗣將上開銅製花瓶7支變賣(即下述㈣),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56元,之後經警尋回銅製花瓶7支而發還謝毅穎。 ㈣於113年4月6日9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0號即劉振順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銅製花瓶7支時,為免遭循線查緝,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上,偽造「施聖德」之簽名1枚,並填載出生年月日為00年00月00日,身分證號為Z000000000號等不實資訊,足以生損害於順毅資源回收廠對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113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1日凌晨4時43分許間之某時,前 往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即施聰發所有、平時無人居住之建物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破壞門鎖後,進入該處竊取熱水器及衛生紙。 二、案經黃錦滄、林嘉晉、謝毅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施德聖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至53、60至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滄、林嘉晉、謝毅穎、被害人施聰發、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劉振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3010偵卷第19至21頁、13020偵卷第19至21頁、13876偵卷第15至23頁、14168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3010偵卷第23至33頁)、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林嘉晉提供遭竊安全帽之樣式、比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3020偵卷第9、29至4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3876偵卷第13至14、25至3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見14168偵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中,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1元紅包數量,告訴人謝毅穎證稱遭竊2至30個等語(見13876偵卷第16頁),數量並不明確,而本院審酌被告供稱數量差不多為25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本案復未查得其他證據證明數量超過25個,是僅能認定數量為25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 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有破壞門鎖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該當「毀壞安全設備」。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係持老虎鉗子破壞門鎖進入,而該老虎鉗子既然足以破壞門鎖,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所 示竊取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各該遭竊物品之價值。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已然侵害該資源回收業者對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亦無足取。兼衡被告自103至105年間起,數次因涉犯竊盜、贓物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竟仍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竊盜案件達4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除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紅甘燈座及香環座、㈢所示銅製花瓶7支幸經警尋回而發還各該告訴人,另被告與告訴人林嘉晉成立調解,約定出監後再行賠償之外,其餘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月薪約2萬2千元、女友現已懷孕快生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4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參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罪,前3者均為竊盜案件 ,第4案則為偽造署押案件,罪質彼此不同,以及被告犯行對各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物,業經警尋回而發還告訴人黃 錦滄,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安全帽,固然已與告訴人林嘉 晉成立調解,但被告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如有依照調解筆錄返還犯罪所得給告訴人林嘉晉,自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支、1元紅包25個 ,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謝毅穎;另被告所竊得之銅製花瓶7支業經被告變賣而得款1856元,此據證人劉振順證述在卷(見13876偵卷第22頁),並有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翻拍照片為證(見13876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因變價而得款1856元,則為剝奪被告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而宣告沒收。從而,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監視器鏡頭2支、1元紅包25個、變價現金1856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上之「施聖德」之簽名1枚(影本 見13876偵卷第29頁),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㈤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竊之物,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施聰 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刑 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貳支、壹元紅包貳拾伍個、變價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施德聖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上之偽造「施聖德」之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施德聖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衛生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