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HDM-113-易-1318-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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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聖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聖源因工找工作不順遂,缺錢生活,萌生欲入監服刑之念 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3時23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原斗店內,佯裝搶劫之意,以手持水果刀向店員杜邦民恫稱「我要搶劫」、「幫我報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杜邦民,致杜邦民心生畏懼。嗣警員獲報到場,將楊聖源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聖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杜邦民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逮捕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然參諸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入店內走到收銀櫃檯前面,對著我說要搶劫,我剛開始沒有聽清楚,被告再跟我說一次他要搶劫,我也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刀子,有感覺到害怕,在我猶豫要如何處理時,被告就叫我報警,我還向被告確認確定要報警嗎,被告回答對,我就打電話報警,我報警之後,他就跟我說他要去外面等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稱:我對店員說要搶劫,接著就請店員幫我報警,因為我缺錢吃飯,想要進監獄等語(見偵卷第39、94頁,本院卷第26頁),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欲取得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恐嚇危害安全罪名(本院卷第86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6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警察到場時,我就舉起雙 手跟警察說是我搶劫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6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另被告既然可以藉由恐嚇被害人要搶劫以企圖達成吃牢飯 之目的,並知一面恫嚇一面作勢,可見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不能獲邀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罪責免除或減輕,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因缺錢吃飯欲入監服刑之故,一時情緒失控, 竟至便利商店持水果刀對被害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對本案無意追究之意見(見偵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73頁);又考量被告曾於110年4月至7月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時,因物質濫用所致之精神病就診,經規則治療後,其精神病症狀改善;復於112年11月27日因焦慮、失眠等症狀至診所就診,診斷係罹患焦慮症等情,有陳建達診所113年10月23日函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0月3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1頁);並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羈押前,無業,偶爾做臨時工,下班後在附近活動中心等過夜,未婚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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