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易-131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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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銘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後至翌(28)日上午10時38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以將混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復徵得張銘釧之同意,於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被告張銘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7、125頁,本院卷第101、103頁);且警方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復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上開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至95、19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訴字第630 號、10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    警方雖因於偵辦案外人周進聰所涉毒品案件中,查悉周進聰 有與被告見面或電話聯繫,而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然觀諸卷附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3月14日期間與周進聰見面之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及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0至68頁),內容僅得窺知兩人相約見面,徵之被告供稱:113年3月8日、3月14日,我與周進聰見面是為了還錢給周進聰,沒有毒品交易、周進聰沒有給我毒品施用,我也沒有跟他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自無從遽認上開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買賣、轉讓毒品相涉,參以前揭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距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仍存有相當天數之落差,難認檢警機關可從中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其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周進聰,並具體指明係「周進聰於113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在周進聰位於彰化縣○○市○○巷00號家中,給我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他沒有跟我收錢,他請我的」,彰化縣警察局依據被告上開供述進行調查後,將周進聰所涉「於113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在周進聰位於彰化縣○○市○○巷00號之住處,轉讓混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被告1次」之行為移送彰化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0月29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2866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彰警刑字第113004161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彰化地檢署113年11月4日彰檢曉淨113毒偵536字第1139055708號函檢附之113年度偵字第5728、6768、6769、9158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7、126頁,本院卷第71、75至85、91至96頁)。是被告本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未婚無子、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母親在洗腎身體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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