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M-113-易-1320-202411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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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評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評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於另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於另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之 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於另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尚有母親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於另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為1.2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於另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於另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號所示之物品,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重量 鑑驗書 檢驗結果 1 海洛因 1包 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注射針頭(已使用過) 4支 2 鏟管 1支 3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4 電子磅秤 2台 5 夾鏈袋 1批 6 現金 1萬3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