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M-113-易-1332-202412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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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8號」之記載更正為「13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榮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18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年9月16日成份鑑定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123、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125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仔」之謝宗佑, 然經檢警偵查後,現仍查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指證屬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彰檢曉鄭113毒偵448字第1139055953號函(本院卷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同年月8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5934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頁、第59-60頁)各1份附卷可憑,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5月1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務農、月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與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430號鑑定書(偵4403卷第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同年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18號鑑驗書(毒偵448卷第12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年9月16日成份鑑定報告(本院卷第69-71頁)各1份在卷可參,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即如附表編號7),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4包 鑑定結果: ⒈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2至4)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0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空包裝總重1.02公克),純度89.78%,純質淨重1.17公克。 ⒉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9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430號鑑定書(偵4403卷第2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4899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4864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18號鑑驗書(毒偵448卷第129頁) 鑑定結果: ⒈原樣編號:113年度院安保字第92號(編號6) ⒉檢體說明:白色結晶0.7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345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3415公克 ⒊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成份鑑定報告(本院卷第69-71頁) 3 夾鏈袋3包 4 針筒1支 5 塑膠鏟管1支 6 電子磅秤1台 7 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8號 被 告 賴榮杰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1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5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17時46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住處執行,並扣得海洛因4包(各為毛重1.8公克、0.8公克、0.7公克、0.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8公克、0.6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0.4864公克)、夾鏈袋3包、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物均未扣存本案),且其於同日18時50分許,經員警採樣其尿液檢體看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且其於113年3月10日18時50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0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191號、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5129號、5130號追加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