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M-113-易-1333-202411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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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2、1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類似、手法同一、行為次數為2次、行為時間間隔1月餘、危害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113年6月25日、113年8月6日分別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98公克)、6包(驗餘淨重0.97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爰於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為警扣案之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俊偉於民國113年6月25日0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陳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1.9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 2 陳俊偉於113年8月5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陳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0.97公克)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