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HDM-113-易-1334-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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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詹雅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5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0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時、地,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詹雅淑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於同日21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詹雅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詹雅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毒偵卷第9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9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065)(毒偵卷第9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065,報告編號:R24-1485-051)(毒偵卷第8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0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8、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 ,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足認其自制力薄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七、八千元,家裡有2個小孩,1個17歲,1個12歲,目前跟其先生同住,其偶爾住在彰化,偶爾回苗栗跟先生及小孩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編號1 至編號9均非我所有,編號10至編號12是我的,但與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卷第39頁)等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編號2-1】「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 ②海洛因7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只)【編號2-2至2-8】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另案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53至5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詹雅淑簽名,然為另案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被告詹雅淑施用犯行無關  3.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85至87頁)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5至2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至2-8】:編號2-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公克;編號2-2、2-7至2-8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07公克,純質淨重0.26公克;編號2-3至2-6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92公克,純質淨重0.6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9只)【編號2-9至2-10、2-12至2-18】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另案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53至5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詹雅淑簽名,然為另案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被告詹雅淑施用犯行無關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毒偵卷第81至83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9至2-10、2-12至2-18】:與編號3送驗,總毛重18.76公克,抽驗編號2-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2830公克。 5.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85至8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另案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53至5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詹雅淑簽名,然為另案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被告詹雅淑施用犯行無關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毒偵卷第81至83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1】:與編號2送驗,總毛重18.76公克。  5.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85至87頁)    4 香菸4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另案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53至5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詹雅淑簽名,然為另案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被告詹雅淑施用犯行無關  3.並未送驗  4.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85至87頁)   5 不明藥錠2粒【編號2-19】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另案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53至5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詹雅淑簽名,然為另案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被告詹雅淑施用犯行無關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毒偵卷第81至83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9】:編號2-19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餘淨重0.3506公克。 4.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85至87頁)   6 海洛因1包【編號2-20】「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1包」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另案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53至5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詹雅淑簽名,然為另案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被告詹雅淑施用犯行無關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毒偵卷第81至83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20】:編號2-20檢出第一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0.4422公克。 5.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85至87頁)   7 吸食器1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另案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53至5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詹雅淑簽名,然為另案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被告詹雅淑施用犯行無關  3.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85至87頁)   8 鏟管8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另案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53至5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詹雅淑簽名,然為另案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被告詹雅淑施用犯行無關  3.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85至87頁) 9 分裝袋1袋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另案被告柯良達、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53至58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詹雅淑簽名,然為另案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被告詹雅淑施用犯行無關 3.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85至87頁)    10 ①三星A54(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1支 ②IPHONE 8 PLUS(無SIM卡)1支 ③IPHONE 1支(無SIM卡)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另案被告柯良達、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53至58頁) 2.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87頁) 3.被告詹雅淑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4.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85至87頁)   11 電子秤1台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另案被告柯良達、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53至58頁) 2.被告詹雅淑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3.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85至87頁)   12 行車紀錄器1台 1.113年3月6日14時35分在  被告詹雅淑彰化市○○  路000號扣得(毒偵卷第73至77頁) 2.被告詹雅淑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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