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易-133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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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高忠 顏志融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34、1440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高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鐵柱參百支扣除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顏志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變得價金新臺幣壹萬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詹高忠、顏志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 意聯絡,分別於:   ⒈民國113年7月4日凌晨2時許,由詹高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志融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旁工地,推由顏志融持詹高忠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用於綑綁板模施工用鐵柱之鐵線,復由詹高忠、顏志融徒手竊取陳逸平所有放置於該處鐵柱100支至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由詹高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顏志融離去。   ⒉113年7月9日凌晨2時31分許,由詹高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顏志融前往上開工地,推由顏志融持上開老虎鉗1把,剪斷用於綑綁板模施工用鐵柱之鐵線,再由詹高忠、顏志融徒手竊取陳逸平所有放置於該處鐵柱100支至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由詹高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顏志融離去。   ⒊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32分許,由詹高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顏志融前往上開工地,推由顏志融持上開老虎鉗1把,剪斷用於綑綁板模施工用鐵柱之鐵線,再由詹高忠、顏志融徒手竊取陳逸平所有放置於該處鐵柱100支至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由詹高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顏志融離去。   ⒋嗣經陳逸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把。 二、證據  ㈠被告詹高忠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1 13年度偵字第13634號卷【下稱偵13634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89、135、151頁)  ㈡被告顏志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 自白(見偵13634卷第11至17、19至21、73至81、127至133頁、本院卷第89、135、15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逸平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634卷第55至58頁 )。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3634卷第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比對照片(見偵13634卷第59至62頁、113年度偵字第14409號卷【下稱偵14409卷】第53至90頁)、遭竊工地現場照片(見偵14409卷第47至51頁)。  ㈤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14409卷第27、35至37、41至43頁)、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老虎鉗照片(見偵14409卷第93、95頁)。  ㈥本院通信調取票(見113年度他字第2314號卷第99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見偵14409卷第97至10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高忠、顏志融於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 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   ⒈被告詹高忠前於①104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4月(10罪)、6月(4罪)、3月(2罪)、4月(8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嗣經被告詹高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均確定;②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7月、7月、4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均確定;③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3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詹高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⒉被告顏志融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2 年度六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顏志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⒊本件公訴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說明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2人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各自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自我反省,然竟再犯本件之各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且被告2人上開各自前案中均有竊盜或加重竊盜案件,復又再犯本案之加重竊盜案件,均屬違犯保護財產法益之罪,顯見其等受前罪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足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2人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等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詹高忠除有上開 累犯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贓物等案件;被告顏志融除有上開累犯案件外,另亦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被告2人之所犯上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2人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3次前往同一工地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所為實有不該;⑶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被告2人雖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行竊,然行竊時間為凌晨、地點為工地,相較於其他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方式為之,所構成之潛在危害較低;⑸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造成之損害;⑹兼衡被告詹高忠年已七旬,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入監之前工作是務農,種植水果,一年採收1次,收入不一定,平均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家中還有前妻、2個女兒,女兒離婚了,帶3個孫女回來住。想好好過生活,不想再做這樣的事情等語;被告顏志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之前做工,月薪1萬3千多元,家中還有父母親及哥哥,哥哥小兒麻痺、無法行動。父親80多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參酌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上開所犯3罪之手法同一、被害人相同、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及2人間之分工等情,分別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反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⒉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各竊得鐵柱100支,合計共300支 ,此為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鐵柱每支約400至500元等語(見偵13634卷第56頁),則被告2人於本案3次犯行所竊得之鐵柱合計300支之價值即為12萬至15萬元左右;惟被告詹高忠、顏志融均表示上開物品均已由被告詹高忠變賣。就事後變得款之分配,被告詹高忠則表示所竊得之鐵柱載去雲林土庫賣掉,1公斤賣12元。賣掉後分給顏志融1萬多元或1萬1千元,自己拿1萬7、8千元等語(見偵14409卷第147、148頁);被告顏志融表示所竊得之物品累積到一定數量,詹高忠再自己去變賣,物品都已經變賣了。不知道賣了多少錢,這3次竊取,詹高忠共給他2萬多元,均已花用在生活所需上等語(見偵13634卷第16至17頁)。可認,被告2人事後處分此些犯罪所得原物所變得之價值,顯低於原物價值,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對原物即被告2人於本案3次合計竊得之鐵柱300支宣告沒收。又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2人竊得上開300支鐵柱後,即交予被告詹高忠變賣,並由被告詹高忠分配變賣後之價款,由此可知,被告顏志融對該些物品並無處分權或共同處分權限。是以該些物品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詹高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但如後所述,本院認被告顏志融仍應沒收實際收得之1萬1千元以避免其能保有犯罪所得,因之須於此處扣除,始不會發生超額沒收情事,故被告詹高忠即應沒收300支鐵柱扣除1萬1千元(看似奇特,然因原物難以尋回,最終也是價額計算問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顏志融於本案雖對上開竊得之鐵柱無處分權或共同 處分權限,而毋庸對其諭知上開財物之原物沒收,然其於本案實際上仍分得有變得財物,惟此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顏志融分得之確切金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以被告2人供述之最低金額即1萬1千元作為其於本案所分得之變得財物金額。是為免被告顏志融繼續享有該犯罪所得,其變賣所得之1萬1千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顏志融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以免讓犯罪者仍得保有不當得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詹高忠所有(見偵14409卷第18頁 ),且供本案3次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詹高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詹高忠 於本案駕駛搭載被告顏志榮及載運贓物所用,然該車係被告詹高忠請其前妻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他人購買,款項尚未付清,且未辦理過戶手續,此經證人洪嘉謄、謝東諺、徐淑珍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13634卷第23至25、27至30頁、偵14409卷第23至2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13634卷第34頁)附卷可證,尚難認被告詹高忠對上開車輛有所有權而為其所有,亦不能證明第三人惡意提供,是以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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