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易-1338-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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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騰為告訴人張振源之前雇主,於民 國113年1月18日4時30分許,被告林永騰因細故對告訴人張振源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鍬1支,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旁(南勢段000地號),毆打告訴人張振源右手、背部,致告訴人張振源受有右前臂擦 傷、右手肘挫傷腫、右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永騰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振源告訴被告林永騰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林永騰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張振源與被告林永騰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