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易-134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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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明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7日凌晨3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張明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 開地點,在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因另案經通緝,於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 縣○○鄉○○路○000號為警緝獲,並扣得張明松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磅秤1台、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鏟管2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張明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9日尿液檢驗 報告。 (五)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6370號鑑定書。 (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 15號鑑驗書、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16號鑑驗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為其施用第一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亦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抓漏後的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兩個哥哥、太太、小孩同住,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如附表分別檢驗出 如附表所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係為被告為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大麻亦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並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送驗淨重  驗餘淨重 備註 1 1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6.27公克 5.84公克 2 2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合計1.82公克 合計1.77公克 3 2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4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5076公克 1.3948公克 送驗晶體10包(總毛重32.3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2包(編號12、17),合計純質淨重3.2437公克;推估檢品10包總純質淨重12.4494公克。 5 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2.9298公克 2.8146公克 6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83公克 7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82公克 8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71公克 9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71公克 10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3.46公克 11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82公克 12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68公克 13 1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3.46公克 14 18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 0.2316公克 0.072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5 磅秤 1台 2 6 吸食器 1組 3 7 吸食器 1組 4 22 玻璃球 2個 5 23 鏟管 2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1 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2 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3 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4 iPhone 8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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