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M-113-易-1347-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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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傅嘉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嘉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傅嘉瑋前於110、111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113L036)。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再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9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尚有數額不明之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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