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HDM-113-易-1359-20241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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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 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凱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 被 告 許凱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棠前(一)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112年度毒偵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2日或3日上午某時,在其彰化縣田尾鄉中正路2段124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另徵得許凱棠同意,於112年8月5日早上8時2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棠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回執聯(編號Z00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