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M-113-易-1363-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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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參支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茂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所,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接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4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1顆等物;並於113年4月18日上午8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王茂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被告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2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被告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 卷第44至45、98頁、本院卷第65、72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毒偵卷第6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7頁) ㈢本院搜索票(見毒偵卷第49至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毒偵卷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55至5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3、5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1顆。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是在17日中午12時許,在家中客廳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記得是一起施用的,是被查獲的前一天施用的,我在家裡施用等語(見本卷第65頁)。是被告雖係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然施用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不因毒品種類不同而分屬不同法益,則其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被告是基於單一施用的決意為之,應可評價為一個接續施用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因此,應論以其中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足以充分評價。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因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⑵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⑷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家中只有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9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