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易-136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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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惠係告訴人張金坤之弟媳,且2人 間具有鄰居關係。被告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及相鄰之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前方共有空地上飼有黑色犬隻1隻(下稱本案黑色犬隻),依法負有防止本案黑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義務,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9分許,被告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為義務,依當時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本案黑色犬隻並未以繩或鍊圈束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對本案黑色犬隻行動施以適當之管束以避免咬傷他人,適告訴人騎乘四輪電動車自其住處駛出至前方道路上時,其所飼養之犬隻跟隨在旁,本案黑色犬隻自被告住處及告訴人住處前方共有空地追逐而出,告訴人下車揮舞著右手試圖分開2隻犬隻,遭本案黑色犬隻咬傷,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當庭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乃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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