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易-137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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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蒞庭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難謂可取,兼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危害非屬至重,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累犯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我高職肄業,未婚而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在姪女的房子,需要扶養母親,目前受僱做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表示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吳慶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23日17時45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定期調驗,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7月23日17時4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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