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M-113-易-1375-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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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順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順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市○○里○○街00號即其住處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及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個、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6公克)、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6支(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另案偵查);且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員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順良於審判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詢筆錄內之扣案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擷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7月20日釋放,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陳順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包含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有 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為據,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猶未戒除毒癮;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另歷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僅止於自我傷害,並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亦為被告所有,曾用於聯絡購買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俱經其坦認明確,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均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無關,待由檢察官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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