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易-1381-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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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59號、第14460號、第14461號及第1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凌晨2時59分,行經高華呈位於彰化縣○○ 市○○路00巷0○00號居處前,見高華呈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上揭自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113年3月21日凌晨1時51分,行經何雅慧位於彰化市○○路00 巷0○00號住處前,見何雅慧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美利達腳踏車1台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㈢、於113年3月25日晚間10時29分,行經彰化市○○路000巷00弄00 號旁,見王進宗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即開啟上揭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惟因置物箱內並無財物而未遂。 ㈣、於上揭㈢犯行未遂後,立即前往陳一全位於彰化市○○路000巷0 0弄00號住處前,見陳一全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即開啟上揭機車置物箱,並徒手竊取現金3,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高華呈等人察覺遭竊而並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美利達腳踏車1台(已返還何雅慧)。 二、案經告訴人高華呈、陳一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謝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高華呈、陳一全與被害人何雅慧、王進宗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警方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明翰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謝明翰桓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因被告行竊未果,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就被告謝明翰先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謝明翰向高華呈、陳一全等分別竊取現金4000元、3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何雅慧所有腳踏車1輛,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何雅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瀝青柏油工作、未婚,育有2子,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至7月元,需撫養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明翰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