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易-1382-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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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76、6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士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 二、案經魏秀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士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2月、1年1月、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均多為財產犯罪,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徒手偷走他人腳踏車及侵 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物上之損失,暨家中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不安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其自陳因在線上博弈輸錢,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故竊取物品變賣換取現金以還債之犯罪動機,及考量其犯罪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曾有1名子女於104年因住處發生火災與其母親(即被告之前同居人)死亡,入監前在外租屋獨居,久未與家人聯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魏秀粉 (提告) 112年6月28日上午4時41分許 詹士慶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魏秀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台(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秀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45號卷第9至10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11至15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見同卷第17頁)。 詹士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旁空地 *犯罪時間: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更正如上(見偵645卷第11頁)。 2 阮文算 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 詹士慶於左列時間,步行至左列地點,見大間未關,即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阮文算所有置於2樓房間內之現金200元及手機1支(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行走至附近超商,即使用其父親詹竣森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約計程車搭車離開。 ①證人即被害人NGUYEN VAN TOAN(中文名:阮文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9886號卷第19至21頁)。 ②證人詹竣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卷第23至24頁)。 ③偵查報告(見同卷第9至10頁)。 ④現場蒐證照片(見同卷第41至49頁)。 ⑤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49至67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叫車紀錄(見同卷第69頁)。 ⑦被告前往及離開犯案地點行經路線圖(見同卷第71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卷第73頁)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外籍移工宿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