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HDM-113-易-1384-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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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 第1291號 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第1422號、第1646號、第1692號),本 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 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陳彥任 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13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陳彥任 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8、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人之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113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113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宮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芳苑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彥任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253毒偵卷第39頁、 1422毒偵卷第83至84頁、1646毒偵卷第38頁、1692毒偵卷第39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79至80、86至87頁),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253毒偵卷第43至47頁)、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422毒偵卷第53至5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1646毒偵卷第49至5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692毒偵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7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16至18、2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各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一節, 承辦分局固然函覆:被告係強制採尿人口,於113年5月16日經員警出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被告至竹塘分駐所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並非毒品現行犯,不符合自首情形等語(見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51頁)。然而,觀諸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警詢時即已自白本次犯行(見偵卷第37至41頁),而斯時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既然尚未鑑定完成,足見員警當時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主動供述本次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然本院考量:被告因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經警於113年11月15日拘提到院並當庭告知庭期後,於同年12月16日出庭接受本案裁判等情,有點名單、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存卷可參(見1253毒偵卷第73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33、37、53至67頁),是以被告於拘提後尚能按期出庭,堪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觀察勒戒紀錄 外,另自99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法院判處罪刑,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被告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達5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污水處理廠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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