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M-113-易-1385-20241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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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葦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葦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水尾村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即含有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4205公克)、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1罐(驗餘淨重0.9046公克)、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2包(合計毛重2.7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0.494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 21時許,在其駕駛而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海盜洗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查獲被告,並對其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卷(下稱第1495號卷)第24、8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89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1年8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附卷可稽(見第1495號卷第39至43、47至49、51至55、57、59、61、6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被告上開於111年7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本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卷第15至18頁,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卷第19至21頁,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卷第79、8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85號卷第12頁)。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不記得於111年7月21日21時許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何時取得等語(見第1495號卷第24頁)。並於偵查時供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其在地上撿到的,但不記得何時撿到等語(見第113年度他字第144號卷第37、38頁)。而被告係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為警查獲,同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於111年7月21日21時許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而持有上開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且依現有卷內證事證,亦難認被告就其於111年7月21日21時許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於不同時間分開取得後持有。故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同時持有其於111年7月21日21時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部分,僅能單純論以一罪,其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故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即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既為其於111年7月21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述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應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得再就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告。因之,沒收雖以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非必然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既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89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第1495號卷第47、49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係違禁物,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雖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業已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裹該等毒品之包裝容器,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暨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吸食器1組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89號鑑驗書 2 香菸1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4866公克,驗餘淨重0.4205公克 3 透明塑膠瓶罐1罐(內含煙草) 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9698公克,驗餘淨重0.9046公克 4 煙草2包 抽驗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6071公克,驗餘淨重0.4941公克